(2015)扬开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戎厚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戎厚财,谢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丹荆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东福村。法定代表人戎厚财,董事长。被告戎厚财,男,住扬中市。被告谢金生,男,1962年4月7日生,住扬中市。原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谢金生、戎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兴华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发生建筑工程业务,原告向其支付合同保证金106万元。后该工程由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转化为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并由被告谢金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戎厚财提供担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谢金生偿还欠款106万元,原告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2、被告戎厚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谢金生、戎厚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以承兑汇票形式给付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6万元。2015年5月13日,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壹佰零六万圆整”并盖章确认。被告戎厚财系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原告后退出上述工程,由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经协商,上述106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保证金。2015年5月28日,被告谢金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保证金¥壹佰另陆万元整,由于贵公司要求中止施工合同。由本人全权负责在2015年6月10号归还给贵公司,但公司现场人员必须退场。借款人:谢金生××2015.5.28担保人戎厚财2015年5月29日”。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谢金生是被告戎厚财在兴化市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谢金生出具的借条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金生出具借条后,原告进场的施工人员就已退场,由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场,后上述106万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向原告偿还该106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审理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三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5年5月13日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2015年5月28日借条予以证实,并由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付兴化市时代泰富牧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6万元,后由被告谢金生出具借条承诺到期向原告偿还此款,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原告与被告谢金生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谢金生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向被告谢金生主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戎厚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认定为对被告谢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认为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向原告偿还该106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谢金生所出具的借条亦未约定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还款义务,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生应给付原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戎厚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市恒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谢金生、戎厚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谢金生、戎厚财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人民陪审员 戎国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