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云杰诉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杰,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568号原告宋云杰,女,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臻原告宋云杰诉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秋天被告向原告赊购煤炭,2016年2月1日双方结算的时候,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30078元,被告承诺过农历年之前付清,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煤款300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枚。被告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秋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煤炭,并约定于2015年农历年之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煤款,嗣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3007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宋云杰处赊购煤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并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枚。被告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欠据和陈述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30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宋云杰煤款3007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