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彬与被告杨铮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100号原告:刘某1,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杨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被告杨某在与原告结婚前,个人向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登记了面积为129.15㎡的移民安置房一套,但没有付清购房款。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因被告所登记的移民安置房需要继续缴款,原、被告遂共同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137000元。安置房交付后,房贷虽一直由被告偿还,但原告承担了除房贷外的所有开支。该房屋虽系被告婚前个人登记,但实际付款是在与原告结婚之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7月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14年9月1日该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判决维持屏山县人民法院有关离婚的判决。两次判决中,均未对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现在由被告独自占有,但并没有免除原告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无法重新以住房公积金的名义贷款,因此应当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明确并分割各自所有的部分。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屏山县新县城××地块××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刘某1所诉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申购的移民安置房。结婚后,房屋贷款均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该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共同财产。原告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分割该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奖金等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约有35000元,存于屏山县农村信用社的工资、奖金余额115244.65元,均没有分割,应当判决全部归被告所有,理由是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原告又经常毒打被告,给被告造成了伤害,属于过错方。双方离婚时,尚欠被告母亲因照看子女刘某2的工资36000元没有支付,应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因属于屏山县县城移民,根据政策规定可以申购相应的移民安置房。2011年1月20日,被告同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登记了一套面积为129.15㎡的移民安置房,应付购房款171535元。该房屋现安置于屏山县屏山镇沁园小区××栋×单元×楼×号。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缴纳了购房款34307元。原告刘某1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因还需要继续缴纳购房款,被告遂于2011年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山金沙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名义向该行借款137000元,原告作为配偶,以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该贷款发放后,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2014年7月7日,杨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该案经本院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该案庭审中,杨某出示房屋确认书、付款收据等证据,用来证明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刘某1未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只是陈述结婚后拿到的房屋,房贷是杨某的公积金还了一部分。二人表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杨某均属于××,各自均有工资、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共同生活期间主要各自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案涉房产系共有,与之前自己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综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案涉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