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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夏莉莉与梅阿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莉莉,梅阿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797号原告:夏莉莉。委托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阿区。原告夏莉莉与被告梅阿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阿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款215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过年前还款。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布料款215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梅阿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3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梅阿区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绍兴虞厚纺织品有限公司夏利利人民:2153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正,在过年前还清欠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欠条中又载明债权人为某公司的“夏利利”,在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3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阿区应支付给原告夏莉莉货款215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梅阿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