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端阳),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10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建邺区楠溪江西街与巴山路交叉口,采用弹弓弹射钢珠的方式击碎被害人宋某的雪弗兰迈锐宝轿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人民币30000元、钱包、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向阳渔港酒店附近,采用弹弓弹射钢珠的方式击碎被害人张某的雪弗兰科鲁兹轿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人民币1000元、乐图牌HIFI播放器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6元)、Gucci牌单肩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5元)等物品。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彭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单肩包、播放器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有弹弓、钢珠、单肩包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证明、购物发票、监控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宋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彭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彭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彭某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