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与于增福、辛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于增福,辛禄英,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99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22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鸣,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增福,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住莘县。被告辛禄英,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莘县。系被告于增福之妻。被告赵新民,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田贵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住莘县。被告于恩法,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住莘县。被告于增印,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与被告于增福、辛禄英、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鸣、被告于增福、赵新民、田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禄英、于恩法、于增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诉称,被告于增福、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于2013年4月5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订立了(燕塔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XXXX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于增福授信3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为于增福提供保证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于增福、辛禄英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于增福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从莘县农商银行燕塔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5‰,2015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仍欠本金23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于增福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我做买卖赔钱了,已经偿还了7000元本金。同意偿还剩余欠款,挣了钱就还,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原告方能不能让我少还一部分利息。担保也属实,我妻子辛禄英跟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属实。被告赵新民辩称,担保属实,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在法院把我的银行账户冻结了,同意把我账户中被冻结的存款划扣。被告田贵军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但我认为担保已经到期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则任。被告辛禄英、于恩法、于增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与被告于增福、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另外,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加工蘑菇,被告于增福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于增福与其妻辛禄英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于增福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收回本金7000元,现被告仍欠本金23000元及全部利息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付息,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增福、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于增福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于增福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于增福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于增福与其妻辛禄英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辛禄英应与被告于增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增福、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两年,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于增福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对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增福、辛禄英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于增福、辛禄英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与被告于增福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享有。被告辛禄英、于恩法、于增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增福、辛禄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3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增福、辛禄英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为188元,保全费140元,均由被告于增福、辛禄英、赵新民、田贵军、于恩法、于增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合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