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景玉与魏辉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305号原告马景玉,居民。被告魏辉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景玉诉被告魏辉哲劳务合同(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景玉、被告魏辉哲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董可伟主审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景玉、被告魏辉哲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玉诉称,因被告从他人手中取得赵墩镇阎家村秦家组南一块土地,欲开发建设农民住宅楼,其于2009年2月底找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全面负责开发住宅楼的各项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支付报酬,完工后双方按利润分红。因双方系仁兄弟关系,相互信任,故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3月原告开始工作,内容包括全面工作,以及工程的手续办理、与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工程建设等,后工程于2011年11月建设完毕。由于房屋销售不佳,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酬(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每月5000元,共计16.5万元)被告未予支付。后经第三人秦安然协调,被告同意以其中一套房屋抵偿原告的报酬,双方遂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但之后被告又将该房抵押给他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6.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者之和以16.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魏辉哲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仁兄弟关系。但被告在上述小产权房开发过程中从未聘用原告作为员工参与施工管理,只是偶尔找原告帮个忙,而且已请原告吃过饭,人情两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景玉与被告魏辉哲系仁兄弟关系。2009年3月,被告因建设邳州市赵墩镇闫家村秦家组南农民住宅楼工程需要,聘请被告作为工程总负责人,负责与镇、村及相关部门的关系协调,以及工程建设、结算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报酬。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报酬,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魏辉哲)于2009年3月聘请乙方(马景玉)作为工程总负责人,工程已于2011年11月结算完毕;乙方负责将住宅楼后方大汪回填土、围墙工程完成后交甲方使用,并负责办理土地的规划证件,上述工作完成后,甲方愿意将该住宅楼西数第二套(3-4层)作为报酬交给乙方使用;正常情况下(除因被告或政府等其他原因外),如七月底前未完成工作,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但甲方应支付乙方以前应得的工资报酬。后因土地等原因,原告未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的后续工作。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报酬未果,诉至本院。对于报酬数额,原告马景玉主张为每月5000元,被告魏辉哲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马景玉与魏辉哲、徐州金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鑫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海哲、汪玉彬之间所有经济纠纷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如存在,报酬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可知,原告系受被告聘请为其办理工程建设等事项,按合同约定魏辉哲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双方就报酬问题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该房屋用以抵偿的债务包含三个方面:前期工程报酬、大汪回填土报酬以及完成围墙工程报酬,但未对每一方面报酬数额分别为多少进行约定,故仅凭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前期工程报酬数额。但本案为劳务纠纷案件,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不宜将报酬数额的全部举证责任均分配由原告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在房屋转让协议中对前期工程报酬进行了约定,而在诉讼过程中又否认该约定,辩称原告同时在金煌公司工作,被告已通过金煌公司支付了报酬,但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明显与前述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无法对前述约定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在被告否认原协议约定,又无法对报酬数额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每月报酬5000元予以支持,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为16万元。因双方未就迟延履行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1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辉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景玉报酬1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被告魏辉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