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于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书记员蔡晨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江干区天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港路口处时,车头与前方停在该路口等候放行的由陈某驾驶的浙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在本市余杭区天都城天泉苑15幢2单元301室其住处被执勤民警抓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9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江干区天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港路口处时,车头与前方停在该路口等候放行的由陈某驾驶的浙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在本市余杭区天都城天泉苑15幢2单元301室其住处被执勤民警抓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被提取血液后,其血液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9mg/100ml。2、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8日22时39分许,陈某驾驶浙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江干区天鹤路东风港路口等红灯时被浙A×××××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江铃汽车的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后陈某与民警一起去天都城天泉苑找到肇事司机。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的相关信息。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具体身份。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查某及案件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弃车逃逸,后民警在本市余杭区天都城天泉苑15幢2单元301室其住处将其抓获。8、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6月8日22时39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害怕被民警查获而逃离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方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