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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与吴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吴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693号原告:顾正全,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顾正球,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顾正琴,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顾正言,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顾正品,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林,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2913-6。负责人:沈志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诉被告吴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梅和被告吴林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诉称:2016年2月17日18时,被告吴林驾驶浙E×××××号小型面包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义井乡土拐路段,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顾元俊,致顾元俊受伤、车辆受损,顾元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元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元俊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吴林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吴林驾驶自己所有的浙E×××××号小型面包车在肇事时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先行赔付12.2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吴林是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肇事致顾元俊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合计217778.9元。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当庭放弃10000元医疗费诉请。被告吴林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损害根据限额相应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建议按照15%扣除,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本案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依据,具体在质证阶段说明。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长丰县水湖镇水湖居民委员会和长丰县义井乡大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顾元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及顾元俊生前在长丰县水湖镇生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责任划分情况;4、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复印件、死亡通知单复印件,证明顾元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7日死亡的事实及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5、浙E×××××小型面包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林的驾驶资格及浙E×××××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林;6、浙E×××××号小型面包车保险单复印件、浙江省工商管理局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情况及查询的公司基本情况;7、火化证明,证明顾元俊死亡之后于2016年2月27日在长丰县新风殡仪馆火化的事实;8、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吴林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吴林对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交警队说明;2、对证据2不予认可,居委会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缺少负责人、制作人员签字,另一份证明也缺少制作人签字均不符合民诉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其家庭成员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方没有提交村委会、居委会存在的证据。两居委会同时盖章证明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要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签名人即为负责人。从内容上看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什么时候跟原告在一起生活且在城镇居住一年,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不属于书证,未经质证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村委会出具证明普遍无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请求法庭核实;5、对证据5、6无异议;6、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7、对证据8原告无票据证明,请求由法庭酌定,建议不超过1000元。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与原告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吴林承担。被告吴林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所举证据8,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对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处理事故所花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17日18时25分,被告吴林驾驶自己所有的浙E×××××号小型面包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义井乡土拐路段,撞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顾元俊,致顾元俊受伤、车辆受损,顾元俊后经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元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林所有的浙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顾正全、顾正球系顾元俊儿子,原告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系顾元俊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林支付给原告方26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顾元俊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元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吴林应承担70%的责任,顾元俊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吴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林作为浙E×××××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34680元(2693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合计2161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34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吴林应赔偿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100127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合计106127元的70%即74288.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林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74288.9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74288.9元;三、驳回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2283.5元,由原告顾正全、顾正球、顾正琴、顾正言、顾正品负担205元,由被告吴林负担82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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