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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3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夏某甲于2016年3月26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轨道交通2号线石湖东路2号出口,窃得被害人夏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120元白色捷豹牌改装电动车1辆。2、被告人夏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上午,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邵昂村429号凯友人力资源中介店,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900元苹果5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夏某甲共计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全部赃物,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乙、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陈某、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报名表、销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