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与被告(反诉原告)凌海市双羊镇南岗子村民委员会(简称南岗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彬,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38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反诉原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蔡红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与被告(反诉原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被告(反诉原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蔡红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45年12月止,我享有林地使用权三十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林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所以我们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合同一年或未超过一年,但承包者已做了大量投入的,应视为有效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村现实情况和以往续包土地合同的惯例,可以不通过村民代表讨论签订续包合同。关于仲裁裁决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是因为承包费未体现在某村委会的账目上,但合同上已明确体现出承包费的具体数额,本人做为普通百姓,无权监管村委会账目走向,所以这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也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记载的林地使用权期限看,不能确认该合同是否合法,该合同未经民主程序议定。原告原有的承包合同未到期,不存在经营超过一年、投入较大情况,且原告并未缴纳承包费。反诉原告诉称,张某某于2000年5月19日承包了我村的林地,面积50亩,承包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2000年12月30日,张某某承包了我村林地约100亩,2016年12月31日到期。2011年3月,反诉被告王华彬从张某某处转包了以上两块林地。2012年5月28日,我村与反诉被告在原合同未到期原情况下,签订了《某镇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与张某某的原两份承包合同四至范围相同,承包期限从2015年12月开始到2045年12月止,承包费25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交清。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被凌海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无效。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承包期限返还承包林地。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林地承包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按照约定承包期限返还其承包的林地约150亩。反诉被告辩称,我们村续包合同有先例,之前反诉原告都是这么签订合同的。村委会的账目上没有体现出承包费与我无关,这是村委会账目管理存在漏洞。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某村委会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某村委会将本村东至龙头林地、西至腰道、南至村林地路、北至村农用地道路的约50亩林地发包给张某某,承包期为1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5万元。2000年12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村委会又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某村委会将本村北至张某某原承包林地中间小路北、南至村刺槐树边、西至腰道、东至东道(北侧过道封闭挪至与刺槐树地交界处,过道面积计入本次承包林地的面积)约100亩林地发包给张某某,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7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以上两份承包合同双方均办理了公证。2011年3月12日,案外人张某某将上述两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原、被告及张某某就此签订了转让协议。此后上述两块林地由王华彬经营。2012年5月28日,王华彬与某村委会在原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了《某镇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与张某某的原两份承包合同四至范围相同,承包期限从2015年12月开始到2045年12月止,承包费25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合同书上甲方由某原村党支部书记朱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乙方王华彬签本人名及张某某名。合同签订后,王华彬一直未交纳承包费。2015年南岗村委会以签订合同前未经村民代表讨论及王华彬未交纳承包费为由向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王华彬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某镇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王华彬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表示自己已交纳了承包费25万元,只是未向被告索要收据,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某镇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内容。经质证,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林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及转让协议一组,证明张某某承包涉案林地后又转让给王华彬。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林权证复印件、申请书及某村委会证明一组,用以证明王华彬在张某某处转包林地后办理了林权证,后林权证丢失。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4、收条一份,证明张某某收到王华彬承包费数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5、证人王某、裴某的书面证言,证明王华彬向王某借款10万元。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6、证人邢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其陪同王华彬去某村委交纳承包费25万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证人并未看见交款过程,其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已明确表示签合同时并未在现场,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7、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结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1、凌海市某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证明,证明某镇经营站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未收到过王华彬向某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25元。经质证,2、某村委会会计某某明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并不知道村委会与王华彬于2012年签订合同一事,且王华彬未交纳过承包费;3、《某镇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4、《林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王华彬在张某某处转包林地的到期时间。以上四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某村委会党支书朱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某镇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当时并未签订过该合同,未收取过了承包费,合同中三处签名只有两处是其本人所签;2、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其并未参与过签订《某镇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一事。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表示证人朱某某陈述不属实,对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某村委会对两位证人陈述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某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证明,对证人朱某某陈述的未收取过承包费一节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未签订过承包合同、三处签名只有两处是本人所签一节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华彬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某村委会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某镇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确认合同有效与否的前提是合同是否依法成立。被告某村委会虽对该合同提出诸多质疑,原党支部书朱某某也否认签订过该份合同,但该合同中有经办人朱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符合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据此本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关于效力问题,虽然诉前某村委已申请仲裁确认合同无效,凌海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确认该合同无效,但因王华彬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某村委会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该事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因该合同订立于2012年5月28日,当时双方约定承包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反诉被告王华彬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反诉原告某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反诉被告王华彬应在原合同到期后将涉案林地返还给反诉原告某村委会。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林地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王华彬辩称已全部交纳了承包费、只是村委会未入账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某镇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彬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某镇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3、反诉被告王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凌海市双羊镇某村东至龙头林地、西至腰道、南至村林地路、北至村农用地道路的约50亩林地返还给反诉原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四、反诉被告王华彬于2017年1月1日将位于凌海市某镇某村北至张某某原承包林地中间小路北、南至村刺槐树边、西至腰道、东至东道(北侧过道封闭挪至与刺槐树地交界处,过道面积计入本次承包林地的面积)约100亩林地返还给反诉原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凌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王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