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君与湛江市第二客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君,湛江市第二客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03民初85号原告罗君,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楚海,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第二客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40号海洋大学霞山校区B401-403房。法定代表人王俊斌。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君诉被告湛江市第二客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楚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3年10月,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大生路11号楼的政府性公房统租给被告,并交由被告代为管理。后被告将大生路11号楼房分租被告公司职工居住,并收缴职工住房租金交回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由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故从2004年起,即在被告的安排下入住了大生路11号楼203房(以下简称203房)。该承租房为三房一厅,面积71.88平方米,月租金78.16元,由被告收缴原告的住房租金和水电费。另王康瑞虽在被告安排下也曾租住在大生路11号楼203房,但在原告2004年租住入203房前,王康瑞早已搬离203房,且被告又安排王康瑞入住了大生路11号楼201房。因此,2004年后,原告是203房的合法承租住户,王康瑞则是201房的承租住户。2008年4月1日被告将大生路11号楼交回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管理,但被告在交回11号楼时并没有向霞山房管站上报原告是203房的租赁住户而是向霞山房管站上报了王康瑞是203房的租赁住户,导致房管站于2008年4月15日错误地给王康瑞办理了203房的住房租赁证,致使原告丧失了对203房的合法承租使用权。后由于大生路11号公房存在安全隐患急需改建,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则需与大生路11号房的各承租人即被告职工、退休职工们分别签订《大生路11号公房改建工程住户协议书》,使得各承租人能在大生路11号公房改建后获得合法回迁的权利。但在此次改建中,被告向霞山房产管理站提交的《湛江市第二客运公司职工、退休职工居住霞山区大生路11号名册及房号》中再次遗漏原告名字重复错报203房户主姓名为“王康瑞”,致使原告未能与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签订《大生路11号公房改建工程住户协议书》,获得合法回迁大生路11号公房的权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种种疏忽行为致使原告未能获得公房改建后回迁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套集资房,价值234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大生路11号203房的装修损失50000元、不能回迁11号楼损失26200元和不能回迁导致原告精神伤害和疾病治疗损失72361.37元以及继续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费用。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203房是廉租房,产权人是湛江市房管局,出租涉及资格审查,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而不是司法审查范畴,租给谁是湛江房管局职权范围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3房的承租人是王康瑞,出租方是湛江市房管局,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湛江市霞山区大生路11号房屋共三层(以下简称11号楼房)属于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所有,自1973年10月统租给被告,再由被告安排给其职工居住。2008年4月1日,11号楼房的房屋交由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直管。11号楼房在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霞山房管站直管期间,被告单位的职工王康瑞及罗君在2008年间均有租用11号楼房203房的事实。2009年3月13日,被告在制作《名册及房号》中载明,203房的户主为王康瑞。因危楼改造,2010年9月21日,霞山房管站与王康瑞签订《大生路11号公房改建工程住户协议书》,王康瑞获得回迁安置房。原告认为被告的疏忽,致使其无法与房管站签订协议,未能获得公房改建后回迁的权利,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另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因被告单位分房及廉租房资格审查问题而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集资房一套及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君的起诉。本案不需要缴纳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3271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