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辉民、王惠芬等与王惠深、王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民,王惠芬,王惠深,王建民,谢文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民,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芬,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民,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王惠芬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深,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文央,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王辉民、王惠芬与被上诉人王惠深、王建民、谢文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民及其作为上诉人王惠芬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惠深、王建民、谢文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4月10日,河北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马富川、王建民是五得利面粉在广东珠海、中山地区的总经销。2004年3月份,马富川、王建民签订协议,马富川退出了与王建民在面粉生意上的合作。2004年3月31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被告王建民和原告王辉民在五得利面粉生意上合作,其中原告王辉民出资80000元,占分红比例为40%。2009年初,被告王建民将双方合作以来原告王辉民应得的本金和利润结算后给付给了原告王辉民。之后,双方无资金、账目往来。2010年1月13日,被告王建民与第三人谢文央签订了五得利面粉珠海总经销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第三人谢文央支付被告王建民80万元作为五得利面粉珠海总经销权转让的补偿金。于同日,被告王建民与第三人谢文央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王建民协调帮助第三人谢文央成为五得利面粉中山总经销,则第三人谢文央给付被告王建民20万元。2012年12月份,原告发现了上述两份经销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013年11月7日,原告以共享上述经销权转让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发现本案所涉两份经销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11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王惠芬主张与被告存在五得利面粉销售合伙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王辉民和被告王建民的合伙关系,目前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辉民出资80000元,占分红比例为40%,在2009年初,原告王辉民退出本金并分得了相应的红利,之后原、被告双方无资金、账目往来,故应视为原告王辉民在2009年初结束了与被告的合作,退出了合伙关系。被告王建民于2010年1月13日与第三人谢文央签订五得利面粉珠海总经销权转让协议应与原告王辉民无关。对于原告王辉民主张的2009年之后换了一种经营方式,即由第三人谢文央实际经营,原、被告收取销售提成的说法,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转让经销权所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辉民、王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王辉民、王惠芬负担。宣判后,原告王辉民、王惠芬不服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始未就合伙关系的终止有过约定。原告自始并无退伙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事实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退还的本金。在未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和未清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退伙。被告私自转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私自转让的行为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王惠深、王建民,原审第三人谢文央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河北五得利面粉在广东珠海、中山地区的经销业务。但从2009年元月20日双方之间结算清单后至上诉人王辉民于2012年12月份发现本案所涉两份经销权转让协议期间双方再无资金、账目往来,且前期往来被上诉人也否认系与上诉人合伙。上诉人仅提供2009年5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账目往来,合伙没有解除。但该证据仅是借条,借款人是谢文职,借条背面上诉人王辉民亲自书写该款已于2010年12月10日由被上诉人王惠深转入其账户,因此仅凭该条不足以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实际继续。上诉人也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实际存续,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合伙关系实际存续,故被上诉人王建民作为与河北五得利面粉在广东珠海、中山经销协议签订方将该经销权转让第三人谢文央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割转让经销权所得利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王辉民、王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代理审判员 宦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新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