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旭东、陈广顺等与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东,陈广顺,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陈瑞轩,陈印忠,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赵旭东,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珠波里*****号。原告陈广顺,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菜园*楼**号。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东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宝江,经理。第三人陈瑞轩,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双庄秆村。第三人陈印忠,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双庄科村*组**号。第三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东侧(原清州宾馆)。负责人徐东,行长。原告赵旭东、陈广顺与被告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瑞轩、陈印忠、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东、陈广顺诉称,二原告为合伙关系,被告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为青县隆鑫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瑞轩、陈印忠为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协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购买原告方德国尼尔斯10L磨齿机一台,总价款为900000元,分三期支付,2013年6月1日付清。设备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被告方未能履行协议,原告有权将设备运回,前期付款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履行了购买合同。被告方支付款300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方依然不履行合同。被告方购买设备至今已经使用了二年多,被告违约没有付清货款。为此,原告方要求把设备运回,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德国尼尔斯10L磨齿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赵旭东、陈广顺曾在本院起诉被告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德国尼尔斯10L磨齿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静民初字第6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旭东、陈广顺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被告河北众久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按照法律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旭东、陈广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