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第17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庐江县看守所不予收押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8日因患病不宜收押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97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6年6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乔卫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后乐、被告人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控: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李某为与丁某、汪某争夺合铜公路庐江县同大镇境内的四标段2工区土方工程业务,分别指使被告人赵某甲、管某找人至该工程施工工地滋事。管某邀集了被告人袁某、倪某,赵某甲邀集了刑怀智(另案处理)。当晚,张某与管某、袁某、倪某、赵某甲及刑怀智在庐江县金牛镇车站附近酸菜鱼馆吃饭时,张某与管某商议到工地打砸运土车辆,管某安排由倪某、袁某届时实施打砸。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随管某、赵某甲、倪某、袁某等人驾车至该工地附近的庐江县同大镇涵管厂转弯处路段,管某指使倪某、袁某携带由李某事先准备的钢管下车,拦停了杨某、黄某扣驾驶的皖D×××××、皖C×××××的运土车实施打砸,致两车前挡风玻璃等损坏。经鉴定,两车损失价值3296元。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管某将3000元给付丁某、汪某作为支付被害人的赔偿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无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主要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砸车的行为系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因其损坏财物的价值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即使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管制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解;目前已身患××,没有实际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李某为与丁某、汪某争夺合铜公路庐江县同大镇境内的四标段2工区土方工程业务,分别指使被告人赵某甲、管某找人至该工程��工工地滋事。被告人管某邀集了被告人倪某,被告人赵某甲邀集了被告人袁某、刑怀智(1998年8月27日出生,另案处理)。当晚,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管某、袁某、倪某、赵某甲及刑怀智在庐江县金牛镇车站附近酸菜鱼馆吃饭时,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管某商议到工地打砸运土车辆,后被告人管某安排由被告人倪某、袁某届时实施打砸。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随被告人张某、管某、赵某甲、倪某、袁某等人驾车至该工地附近的庐江县同大镇涵管厂转弯处路段,被告人管某指使被告人倪某、袁某携带由被告人李某事先准备的钢管下车,拦停了杨某、黄某扣驾驶的皖D×××××、皖C×××××的运土车实施打砸,致两车前挡风玻璃等损坏。经鉴定,两车损失价值3296元。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某、管某将3000元给付丁某、汪某作为支付被害人的赔偿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黄某扣的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黄某扣得陈述,证人赵某乙、丁某、汪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李某提出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砸车系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损坏财物的价值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为争夺土方工程业务,纠集其他被告人无端打砸对方运土车辆,逞强耍横,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此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此行为致他人财物受损价值3296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无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3296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李某首提犯意,并指使管某、赵某甲邀集人员实施犯罪,其罪责最重,被告人管某邀集人员实施犯罪,并进行分工,其罪行次��,被告人倪某、袁某积极参与犯罪,在案发现场实施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其罪行相对小于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以上应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参与犯罪,但在案发现场未实施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应认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具有前科;被告人赵某甲纠集未成年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均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依法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管制刑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管某、倪某、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四、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六、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兆法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豪附件:本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