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荣春与钱国权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荣春,钱国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9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荣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钱国权。再审申请人朱荣春因与被申请人钱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6)苏0829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荣春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标题虽为“保证书”三个字,但内容属于欠条性质,再审申请人属债权人,被申请人钱国权属债务人,由于一审对“保证书”性质的错误认定,导致对举证责任作出错误分配,最终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对“保证书”形成来源未依职权进行调查,程序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五款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钱国权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是为履行本院(2015)泽执字第01363号执行案件作出的承诺,再审申请人朱荣春于2016年1月26日领取21902元执行款,且同意该案执行结案,是对自己实休权利的处理。朱荣春认为保证书和自己实际得款的差额3600元是钱国权欠付其租车费用,钱国权予以否认,在执行案件中也不能得到确认,从而一审认为朱荣春对其债权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朱荣春举证不充分,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错误,也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朱荣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荣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锦骏审判员 张小波审判员 贺志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