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维燕与马成及王章法、曲宝凤、靖宇县天泰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成,曲宝凤,王章法,靖宇县天泰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2执异11号案外人:董维燕,女,住靖宇县靖宇镇。申请执行人:马成,男,无职业,住辉南县抚民镇。被执行人:曲宝凤,女,住靖宇县靖宇镇。被执行人:王章法,男,住靖宇县靖宇镇。被执行人:靖宇县天泰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王章法,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成与被执行人曲宝凤、王章法、靖宇县天泰玄武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维燕于2016年6月24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曲宝凤所有的铲车(龙工牌挖掘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维燕称,2012年5月12日,案外人以20万元的价格自曲宝凤处购买了龙工牌挖掘机(铲车)产品型号LG855K,整机编号:209-833200573TLLG。因案外人与曲宝凤相识多年,曲宝凤经营的天泰玄武岩加工厂需要扩大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由曲宝凤继续使用龙工牌挖掘机,所以龙工牌挖掘机是案外人所有。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曲宝凤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龙工牌挖掘机二辆),约定挖掘机总价格为20万,并约定在2012年10月14日前将挖掘机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被执行人曲宝凤、王章法出具了20万元购车款收据一张,并将购车发票及产权转移证明书交给案外人,未将挖掘机交付给案外人。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将与被执行人曲宝凤就涉案挖掘机买卖合同一案诉至本院,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曲宝凤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董维燕20万元,2015年9月23日,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了(2015)靖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19日,经案外人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马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扣押了被执行人曲宝凤所有的铲车(龙工牌挖掘机)。本院认为,在本院扣押涉案挖掘机(铲车)之前,案外人虽然与被执行人曲宝凤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执行人曲宝凤、王章法也出具了购车款收据,但被执行人曲宝凤并未将该挖掘机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曲宝凤在诉讼中已就该挖掘机买卖合同达成协议,由曲宝凤偿还董维燕20万元,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已申请本院予以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为案外人董维燕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维燕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香萍人民陪审员 李广凤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