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陆菊芬与余姚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菊芬,余姚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145号原告:陆菊芬,无业。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余姚市阳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菊芬诉被告余姚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菊芬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陆菊芬因被车门夹伤入住被告中医院处,诊断“左尺桡骨末端骨折”,经“左尺桡骨末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出院。2014年10月20日因“外伤致左尺桡骨末端骨折术后10月,要求拆除内固定”再次入住中医院,10月22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原告左手掌四肢麻木,左手大鱼际萎缩。之后,原、被告双方委托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2015年5月15日,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甬医学鉴(2015)069号医疗损害鉴定,认定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2015年10月,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8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26874元、护理费8958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97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918.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59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7350.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300元,尚应支付670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医院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经于2015年7月24日双方协商处理完毕。2.通过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的(2015)06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该医疗损害鉴定书于2015年7月24日明确由被告赔偿原告60300元,至此双方所引起的争议即告终结,且被告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当日将60300元款项交付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双方就2014年10月20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现于2016年再次就本纠纷进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无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医疗活动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伤残等级,且被告就原告相应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相关费用来源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10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三级戊等进行对照,可以明确当时原告与被告伤残等级协商也是根据伤残等级十级确定,故不存在原告病情恶化情况,关于原告提交的三期护理,在本案中原告的身份情况已经明确其1953年出生,在2013年1月29日已年满60周岁,其为失地农民,有养老保险,所以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该区分住院与出院,住院可以全部护理,出院是部分护理。营养费主张过高,最高是30元/天,就三期包括鉴定费被告还是坚持认为在2015年7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不存在再次赔偿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1份(质证后原件当庭退回)、失地农民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若要认定为失地农民应该由国土资源局出证明,从原告提交材料证明55周岁以后已经领取相应的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的实际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1360号案卷中的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有稳定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退休年龄,已经明确有领取相应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2014)甬余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状况,养老保障手册来认定城镇标准是得到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来说双方是医疗损害纠纷,是独立法律关系,不能鉴于(2014)甬余民初字第1360号相应损失进行确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医疗争议和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就此事曾经协商过,原告向被告领取60300元以及协议载明若患者病情恶化允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是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协议书第3条明确,双方医疗纠纷于2015年7月24日处理完毕;关于协议书第5条明确,病情恶化进展允许乙方司法途径解决,恶化从本案实际情况来说原告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宁波市医学会鉴定意见第2点也已经明确是三级戊等即十级伤残,不存在原告病情恶化进展,不存在原告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诉讼解决这个情况。若法院认定原告病情恶化、进展,原告可以进行起诉的话,被告要求按照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次要责任来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24日由原告出具的60300元收条、领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各1份(质证后原件当庭退回),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书第1条约定将款项60300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于2015年7月24日履行完毕,且处理终结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要证明原告已经领取过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要证明的双方的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完毕有异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发生纠纷,2015年5月15日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甬医学鉴〔2015〕06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1、余姚市中医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陆菊芬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陆菊芬××的人身损害后果等级为三级戊等。3、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陆菊芬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疗争议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志君,委托代理人陈高宏,乙方陆菊芬。患者陆菊芬,女,62岁,××,余姚市陆埠兰溪村人,失地农民,于2014.10.20因“左尺桡骨末端骨折术后拆内固定术”入住被保险医院,完善术前检查后于10月22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内固定钢板拆除术,经过顺利,术后患者诉左手拇、食、中指感觉麻木,查体后考虑为正中神经牵拉引起手指感觉麻木,予以药物营养神经对症治疗,11月3日出院。××患者门诊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观察3-6个月,必要时行肌电图检查。2014.12.16宁波市第六医院肌电图报告提示:左腕正中神经轻伤电生理表现。××患者左手拇、食、中、无名指指端感觉麻木,手指屈曲活动受限,对掌功能受限,大鱼际肌萎缩。就此发生医疗问题争议,在经专家会诊后,甲、乙双方在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余姚分中心参与协商下,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赔偿项目及金额甲方同意向乙方赔偿人民币60300元,本赔偿款包含我国现行法律主张的关于医疗损害的所有赔偿项目。第二条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二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款项。第三条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第四条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宁波市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余姚分中心一份。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共同遵照执行,不得反悔。××情恶化、进展,允许乙方通过司法途径诉讼解决。甲方中医院盖章确认,乙方由原告陆菊芬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603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在鉴定书中载明:依照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标准之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陆菊芬在拆除内固定时致左正中神经牵拉损伤,××遗留左手掌1-4指麻木,左手大鱼际轻度萎缩等后遗症,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陆菊芬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情伤残等级,且现在原告的病情出现了恶化等情形,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已经明确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在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的三级戊等对应的就是原告鉴定得出的十级伤残,双方在签订和解书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该纠纷已经终结,原告现在起诉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医疗损害鉴定书是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原告以此为证据提交本院,也即原告是清楚该鉴定结论的,双方签订《医疗争议和解协议书》是2015年7月24日,也即原告在知晓自己病情以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并领取了款项,同时根据原告申请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与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的三级戊等相对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病情有恶化、进展的情形出现,即在双方已经对纠纷进行和解且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任何可以诉讼的情形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菊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免交),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陆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