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执恢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正清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磅石村居民委员会、孙瑞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磅石村居民委员会,孙瑞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2执恢167号申请执行人王正清,男,汉族,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崂山区。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磅石村居民委员会,住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绪义,主任。被执行人孙瑞宗,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正清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磅石村居民委员会、孙瑞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正清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6)崂王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2007)崂执字第605号的执行。2016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6101元,执行费4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磅石村居民委员会、孙瑞宗履行完毕。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6)崂王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朱 强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开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