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村四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641号原告王某甲,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福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甲,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被告王某某乙,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万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村四组,地址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村。负责人路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升,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及第三人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村四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福强、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万成、第三人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村四组负责人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3年他从第三人承包了该组北坡地17亩,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680元,当时是口头约定。2000年他在这17亩地里修建了大棚7座,2001年栽种了桃树。2005年他将17亩地转包给了杨三思。2011年承包期满后他收回承包地后又承包给其他人经营。2015年9月20日左右,二被告雇佣他人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的桃树及大棚毁坏,造成他经济损失。他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桃树及大棚损失110780元。被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辩称,1、原告诉讼的大棚与桃树,被告认为是第三人的,不是原告的。2、被告承包的地上的大棚与桃树已经失去价值了,所以当时组长委托被告作为垃圾处理。3、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意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荔县冯村镇杨家庄村四组述称,2011年后半年原告已将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该组。原告诉称栽种2600棵桃树,是否属实,应根据举证、质证查明后依法认定。除了以上意见以外,其他意见和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二、信用社流水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3日得到了上级对本案诉争土地的还草补。三、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张学堂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张学堂就诉争土地达成承包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底,承包费5年共6500元。四、路哲民的证明及证言,证明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第三人坡地17亩,期限为30年。五、王卫星的证明两份及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起从原告处承包大棚2座经营到2014年4月份,后将大棚及土地交还给了原告以及大棚和果树的情况。六、乔温太的证明及证言,证明自己承包经营部分诉争土地的大棚及经营期间大棚及果树的情况。七、张学堂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3月与原告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大棚与果树的情况。八、杨三思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栽种了果树并修建大棚,自己随后从原告处取得承包经营权及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九、王永民的证明及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受王小红的指使,拆除大棚,王龙曾到现场阻拦。十、视频资料四段,证明事发后调解及事前阻拦拆除,事前大棚与果树的情况。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不是给原告开据的,因此原件原告不应该持有,应由体改委或者档案局管理;同时出具证明的杨家庄村委会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者,没有证明的能力。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联,还草补与本案也无关联。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与张学堂的证言相互矛盾。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五、证据五、六、七、八、九均系证人证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六、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该证据的其余质证意见与二被告相同。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户名处有修改,修改人是何娟的私章,何娟是否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还草补是地上应种草,本案诉争地种树,所以与本案无关联。三、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相同。四、证据十欠缺合法性,其他质证意见同二被告。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二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的是山地17亩,没有提及树与棚。二、证人张孝成及贺文选的证言,用于证明二被告承包地后清理地上附着物,地上大棚架子已没有,土墙垒塌和树大部分死亡,地里面的草比树高,地上的树、棚都是垃圾。该证人证言与第三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合法,是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承包期间达成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不真实,其中土墙垒塌和树大部分死亡,这部分不真实,其余的无异议,同时也说明二被告对该地存在树和棚没有异议。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与杨三思2006年1月4日的合同,证明原告将本案大棚及桃树于2006年1月4日已经转让给杨三思,原告对本案诉争大棚及桃树失去所有权。二、杨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桃树、大棚所在地为机动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证人冯全民、郭俊武、程江涛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于2011年已将本案诉争的桃树、大棚及土地返还组上;第三人将诉争大棚所在土地发包给二被告以前,证人郭俊武、程江涛已从第三人处承包该地多年,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没有承包经营权;3、证人郭俊武、程江涛承包期间大棚和桃树的情况,大棚已经有坏损,桃树大部分已经死亡。四、程江涛交款收据一份、第三人退还程江涛承包款收据一份、郭俊武交款收据一份、第三人退还郭俊武承包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大棚及桃树所在地2012年—2015年6月期间承包人为证人,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没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三思已当庭作证,证明合同期满后已将地及附属物交还原告。原告与杨三思之间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合同部分内容做了变更,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第三人对我们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一样。三、证据三是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1、郭俊武、程江涛证言中均未谈到原告交回土地的事实。冯全民虽谈到,但他本身是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信。2、土地来源于杨三思与张学堂,并不能证明二人从第三人处承包。3、郭俊武、程江涛在大棚及桃树被毁损前承包经营,其证言与其承包经营行为相违背,所以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收取土地承包款的权利来自原告委托,并非他与证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庭审中,二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证据一系杨家庄村民委员会1999年出具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户名处有涂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合同书是书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路哲民的证明及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六、七、八均系证人证言,证言之间有矛盾的地方,但对于证人自己承包的期限及承包费情况确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九证人证言与二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视频资料,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桃树与大棚状况,因无现场,且证人证言相互不一致,故证人对于2015年桃树及大棚情况的证言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证据一,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被告当庭认可该承包地系机动地,属第三人所有,与证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证人冯全民证明2011年左右原告将合同交给第三人负责人,但其与二被告2015年共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郭俊武、程江涛均说明从他人承包大棚后,与第三人负责人协商过承包大棚的地价事宜,并给第三人交付承包款,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时任组长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所有的机动地中的北坡地17亩,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年680元,每年交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承包费,并在17亩地里修建了大棚7座,栽种了桃树。2005年原告将17亩地转包给杨三思,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杨三思一次性给付树苗款14000元,期限五年,每年地价3000元及其他事宜。杨三思在承包期间,将17亩地分包给其他人承包经营。承包期满后杨三思电话告知原告不再承包。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张学堂签订了合同,约定张学堂承包17亩地中的大棚3座,五年承包费65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底。此后,17亩地又被承包人多次转包。2012年5月26日郭俊武当时承包经营17亩地中2座大棚,第三人收取了地价3000元。2012年9月20日,程江涛当时承包经营17亩地中3座大棚,第三人收取了地价3600元。2015年6月20日,第三人退还了程江涛900元地价,6月26日退还了程江涛600元地价。2015年9月25日,二被告与冯全民共同作为承包方与第三人负责人路某签订了合同,三人承包这17亩地,双方约定了地价每亩40元,期限20年,一次性交付10年以及其他事项。双方口头约定由承包方负责平整土地。合同签订后,冯全民退出承包。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第三人交付了10年承包费6800元。随后,二被告雇人拆除了17亩地上的大棚并砍伐了桃树。2015年10月下旬,原告之子曾阻挡过,二被告联系了第三人负责人,经村干部调解无果。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大棚及桃树的损失作评估。鉴定期间,因无法进行现场查勘,评估机构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鉴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2015年10月拆除大棚、砍伐桃树,原告在当月下旬知道后就阻挡,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已经立案受理了本案,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之间成立了口头承包合同,此后原告在承包地上修建了大棚并栽种桃树,双方对该部分事实无争议。诉讼中第三人主张2011年后半年原告已经交回承包地及附属物,大棚及桃树系第三人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与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将地承包给二被告,致使原告的桃树及大棚被毁损,故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因拆除的大棚及砍伐的桃树损失无法确定,因此本院不能确定第三人应赔偿的数额。被告在交付承包费后才拆除大棚及砍伐桃树,是按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履行,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桃树及大棚损失110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