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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淑英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英,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192号原告高淑英,女,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七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啸,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主任。原告高淑英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行政裁决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同,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张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市政市容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1月12日对原告高淑英作出京房建裁字(2015)第03-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5)03-1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经过调查查明,石夏路东延拆迁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后延期至2015年6月9日,该项目拆迁方案对宅基地认定、拆迁补偿,搬迁奖励补助、回迁安置等做了规定。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2015年10月27日庭审中,高淑英之子佟强向法庭提供了北京航天鸿信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申请人同意依据《石夏路东延补偿安置方案》,向被申请人高淑英全家支付一次性生产经营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可按照326.83平方米经营面积以每平方米75元标准给予24512.25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本委认为,石夏路东延拆迁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标准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拆迁人的拆迁行为合法。申请人市政管委会同意依据《石夏路东延补偿安置方案》,向被申请人高淑英全家支付一次性生产经营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可按照326.83平方米经营面积以每平方米75元标准给予24512.25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本委不持异议,本委对该项内容予以补充裁决。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委对此案补充裁决如下: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支付被申请人高淑英全家一次性生产经营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4512.25元。原告高淑英诉称,原告是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2012年12月份,第三人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拆迁,因对第三人拆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且拆迁人给予的拆迁补偿额度过低,故就拆迁安置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随之,被告作出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5)03号《裁决书》),因对(2015)03号裁决书不服,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又作出该案的京房建裁字(2015)03-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案裁决书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房建裁字[2015]第03-1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淑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望楚村村委会的房产证明,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适格;2、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证明:在该裁决书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了03-1号裁决书;3、《致石夏路东延线工程拆迁范围内村民的第二封信》,证明:该信中第7条内容,裁决的价格远低于该价格,本案裁决书的作价不符合政策,也不合法;4、(2016)京0111行初48号,证明:被告在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续证被确认违法,其前置文件违法,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第一,我委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已经法院两审判决。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委员会与高淑英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我委依法作出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高淑英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淑英的诉讼请求。高淑英、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2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第二,我委作出京房建裁字(2015)第03-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10月27日,在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高淑英之子佟强提供了北京航天鸿信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我委提交了《关于增加高淑英营业生产经营用房停产、停业补助费说明》,我委认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同意依据《石夏路东延补偿安置方案》向高淑英全家支付一次性生产经营用房停产、停业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且充分维护了高淑英全家的合法权益,故我委依法作出京房建裁字(2015)第03-1号裁决书,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我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我委的裁决。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29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一审法院对我委作出的裁决予以维持,且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已经生效。3、石夏路东延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我单位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是合法的;4、北京航天鸿信贸易有限公司营业证明材料,证明:佟强系原告之子,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该营业证明材料,我单位的行为是合法的;5、市政申请(2015年11月18日),证明:我委作出了本案被诉裁决的依据;6、更正通知,证明:我委的更正通知,更正03号裁决书中的书写错误问题;7、京房建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证明:我委作出的本案的裁决书是对该份裁决书的补充,而且0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佟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营业证明,我们据此作出补充裁决;8、送达回证,证明:我委给原告依法送达本案被诉的裁决书,程序合法。第三人房山区市政市容委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高淑英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淑英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淑英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的村民。因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的房屋。原告高淑英居住的宅院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因第三人房山区市政市容委与原告高淑英未能在该项目建设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03号《裁决书》。原告高淑英不服该(2015)0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并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原告高淑英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供了上述有效的材料证明其存在符合生产经营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标准的情形,则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对其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庭审结束后,原告高淑英向本院提供了涉及‘生产经营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标准’的相关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原告高淑英提供的涉及‘生产经营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标准’能否予以认定并给予补偿的材料,因未当庭出示,亦未经庭审质证,故无法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但鉴于该部分事实涉及原告的自身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应针对上述事实予以另案裁决。”后,原告高淑英不服该(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2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关于增加高淑英营业生产经营用房停产、停业补助费说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2015)03-1号《裁决书》,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后,原告高淑英不服该(2015)03-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石夏路东延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三项载明“利用宅基地上自有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符合上述标准的,按认定的正式房屋经营面积,每平方米补助75元”。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二条、参照《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之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2005年,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调整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房编委字[2005]8号)之规定,原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房山区房屋行政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职责划入了房山区住建委,其中就包含区住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因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2015)03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据(2015)房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二中行终字第2290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高淑英生产经营用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进行裁决并无不当,故针对原告高淑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淑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