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道原与长春铸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道原,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520号原告郑道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阳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该公司人资科长。原告郑道原诉被告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道原、被告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江、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道原诉称,原告2013年6月到被告公司面试,被告公司面试负责人姜总告诉原告试用期3个月,3个月后转正,单位没给交保险。原告2013年6月5日上班,上班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经过学习实习后,去云南出差,开发客户。2013年10月,公司医疗销售事业部总经理邢福义通知我回长春开会。会后要求我把客户联系电话上交,当时我在云南谈了几个大客户,公司为了抢客户,以述职不合格为由告诉我不用上班了。当时既没有书面通知文件,也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现原告知道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规,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补发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87000元;2、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5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3、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600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4、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5、恢复原告工作。被告铸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当中提出的在被告单位期间没签劳动合同,是他个人原因,因为已经通知原告签合同,是因为他忙没签;原告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时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没有任何人通知他离职,是他自动离职,他主张的2013年11月份后工资不能给,不能支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试用期三个月,后于2013年10月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底。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补发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87000元2、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5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3、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600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4、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5、恢复原告工作。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于2016年4月7日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郑道原于2013年6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10月底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2016年4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及恢复工作等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道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5元后,由原告自行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