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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庞秀玲与庞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玲,庞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43号原告:庞秀玲,居民。被告:庞秀梅,农民。原告庞秀玲与被告庞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秀玲、被告庞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玲诉称: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分九次借给被告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借据为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秀梅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庞秀玲与被告庞秀梅系姐妹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庞秀梅为原告庞秀玲出具借据一张,内容“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共欠庞秀玲现金(9笔)共计2000000元整(贰佰万圆整)月利息2分。”另,原告庞秀玲主张自2012年起其陆续将钱款合计200万元存放于被告庞秀梅处,后被告庞秀梅将该款使用,并为其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秀玲主张被告庞秀梅向其借款200万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为证,被告庞秀梅对此亦无异议,但综合本案,借款200万元,数额较大,仅有借据为证,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庞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侯凌云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