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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宁波木川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木森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木川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木森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949号原告:宁波木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杨陈村。法定代表人:贺爱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木森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99482172J)。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秀霞。原告宁波木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川公司”)与被告宁波木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50657.0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144204.8元,不包括未开票部分。后,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85000元,并以货物抵销8547.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木森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木川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50657.0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65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7元,合计1593元,由被告宁波木森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 静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赵爱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