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梅兴与周珂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478号原告梅兴,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珂静,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兴与被告周珂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周珂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梅兴于2014年1月1日出借74万元给被告周珂静,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实际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珂静返还原告借款7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2、转账凭证及转账流水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曾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3、视听资料及文字材料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认可借款及数额属实,确认利息2分。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返还借款39.6万元,剩余的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不支付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档案信息1份,主要证明原告与马景范系夫妻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1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返还借39.6万元,该款转入原告妻子马景范的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7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梅兴现金74万元整。针对74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除向原告借到该笔借款74万外,还向原告借过其他多笔款项。被告称原告所称的其已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所称的被告已返还的利息),除2014年4月4日的39.6万元外,其他均与本案无关,并称被告所返还的所有款项均系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周珂静借到原告7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仅返还部分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未付款项。关于利息。原告所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率为月息2分;故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除2014年4月4日的39.6万元外,其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于本案借款无关。分析认为,因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双方未明确约定系返还的哪一笔借款,且双方对借款也未约定返还期限,故被告对于自己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返还原告的哪一笔借款有选择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除2014年4月4日的39.6万元外,其他均与本笔借款无关。关于该39.6万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在支付原告该39.6万元时,双方未明确该39.6万元的性质,且该款亦不足以清偿本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39.6万元首先用于抵充74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4588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45880元),下余350120元用于抵充借款主债务。通过抵充后,自2014年4月5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应按350120元计算。综上,结合原告对利息主张的起止时间,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1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一直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珂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兴借款三十五万零一百二十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梅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八十八元,减半收取六千零四十四元,由被告周珂静负担三千二百零一元,由原告梅兴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静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