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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贺桂友与刘春子、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桂友,刘春子,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92号原告贺桂友,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委托代理人王培干,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系原告贺桂友之女婿)被告刘春子(又名刘二红),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枣市。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7919360-X。地址:献县昌盛路东水源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桂友与被告刘春子、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干、被告刘春子、被告中天商城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春子存在服装业务往来,我为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7月12日,通过对账,被告共欠我货款49471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刘春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服装业务往来。我于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在沧州中天伟业商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中天商城的职工。我到原告处进货是代表中天商城进行业务往来,在对账单上签字也是职务行为,原告之前对此也是知情的。因此原告应该以中天商城为被告,我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拖欠原告货款和利息。被告中天商城辩称,刘春子是我公司员工,与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们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认可,逾期利息由法庭依法裁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对账凭证一份。被告刘春子提交职工卡一份用以证明其属于中天商城的职工。被告中天商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天商城之间存在服装业务往来,截至到2015年7月12日,共欠原告货款39768元。被告刘春子系被告中天商城职工,是女装一部的负责人,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春子在与原告帐已对清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对账凭证一份。但货款一直未结清。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春子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春子申请追加中天商城为第二被告,并表示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中天商城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中天商城对原告的起诉数额以及被告刘春子是公司职工,签署对账单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中天商城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服装后,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子系被告中天商城的职工,其依职权签署的对账凭证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947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飞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