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泮崇胡与泮美莲、应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泮美莲,泮崇胡,应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泮美莲,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下各镇下各二村桥头**号。委托代理人:应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崇胡,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上街****号。原审被告:应伟达,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下各镇下各二村桥头**号。上诉人泮美莲为与被上诉人泮崇胡及原审被告应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7日被告泮美莲向原告泮崇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因被告泮美莲没有归还借款,2011年9月7日,对20000元借款由被告应伟达以其母亲泮美莲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同日,被告泮美莲在借条的下方写明2008年9月7日-2011年9月7日按利息壹分计算利息为7200元,并写明“欠款人泮美莲”。此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泮崇胡于2016年3月14日,以被告泮美莲、应伟达尚欠其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泮美莲、应伟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前期利息为7200元,此后利率自2011年9月7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另算)。被告应伟达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泮美莲是被告应伟达的母亲。被告应伟达对被告泮美莲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2011年9月7日,被告应伟达写给原告借条是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应伟达出具的,因被告应伟达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条的借款人写泮美莲。欠前期利息7200元是泮美莲写的,被告应伟达愿意支付前期利息7200元,对于本金及2011年9月7日后的利息不愿意归还,因为泮美莲既然写欠利息,表明写欠利息时本金已经归还了。被告泮美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泮崇胡与被告泮美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伟达没有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7日以被告泮美莲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属于代书行为,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债务人仍然是被告泮美莲,欠原告借款的本息仍然应由被告泮美莲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应伟达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泮美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泮崇胡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1年9月7日前尚欠利息7200元,2011年9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泮崇胡要求被告应伟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泮美莲负担。上诉人泮美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9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9月7日,上诉人为了减轻负担,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先归还本金20000元。在上诉人归还本金后,借条已经收回,同时出具给被上诉人利息欠条一张。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显然错误。假如2011年9月7日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不可能把2008年9月7日的借条原件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利息属实,但本金已经归还。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认定案件的依据,法律是认定案件的准绳。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其适用法律亦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泮崇胡答辩称;上诉人泮美莲向被上诉人借钱三年后,上诉人泮美莲称想继续借用这笔钱。故由其儿子以她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这征得了上诉人泮美莲同意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应伟达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泮美莲与被上诉人泮崇胡及原审被告应伟达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泮美莲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泮崇胡借款本金20000元。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虽然2011年9月7日的借条系原审被告应伟达出具的,鉴于上诉人泮美莲系原审被告应伟达的母亲,而此前上诉人泮美莲向被上诉人泮崇胡借款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应伟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会谨慎从事其民事行为,故被上诉人泮崇胡主张原审被告应伟达征得上诉人泮美莲同意后才出具本案讼争借条符合情理。基于此,上诉人泮美莲尚欠被上诉人泮崇胡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泮美莲向被上诉人泮崇胡还款付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泮美莲上诉称原审被告应伟达因不知其于2011年9月7日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而错误出具了借条,其既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泮美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