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宋丹与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库焱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丹,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库焱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310号申请执行人宋丹。被执行人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库焱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库焱祥。申请执行人宋丹与被执行人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库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超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库焱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人支付3,003,775元,本案执行费32,43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未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3,003,775元,本案执行费32,438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库焱祥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执3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权胜审判员 黄汉盈审判员 闫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