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巧根与黄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马巧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巧根。上诉人黄小男因与被上诉人马巧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小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在苏州市相城区,但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五村,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中区。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地在苏州市相城区。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黄小男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位于相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黄小男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吴中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据此,黄小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