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民初3057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057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万某,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7日生长子万猛,2008年1月28日生次子万云开。被告从2011年2月移情别恋,将思想和感情移入他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长期同居生活。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偶尔来家一趟,来家酗酒后便殴打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从不过问和关心,对两个儿子也毫不关心。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原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万猛、次子万云开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万某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日举行婚礼,2003年9月27日生长子万猛,2008年1月28日生次子万云开,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朱某、万猛、万云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并生育两子,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尊老爱幼、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