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杰与侯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侯春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966号原告李杰,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春德(别名侯福全),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杰与被告侯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如原告需要用款,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若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约定在芗城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8月,原告需要用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16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62000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341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若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约定在芗城法院诉讼解决。借条未记载借款期限。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仅于2016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62000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1.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