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清丰县双庙乡南寨村人,农民,住本村。无前科。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清丰县城关镇晓月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豫G××××ד途威”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郝某某受伤。经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到案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郝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郝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衡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