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朝亮抢劫、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朝亮,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桂林镇张街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朝亮犯抢劫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05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朝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侯朝亮退赔被害人牛凤苏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张瑞方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侯朝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朝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朝亮犯抢劫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朝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朝亮撤回上诉。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