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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朱秀木与吕树团、江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木,吕树团,江东林,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朱秀木,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树团,居民。被告江东林,居民。被告张文,居民。原告朱秀木与被告吕树团、江东林、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江东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奕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海斌和人民陪审员周锦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谢邦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秀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树团、江东林、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需公告送达,扣除审理期限1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木诉称,2014年1月31日00时05分,吕树团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思旺镇思旺街往思旺镇双马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村路段时,碰到从其行车方向公路左边横过公路右边的行人朱秀木,造成吕树团和朱秀木受伤、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吕树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木受伤后,先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平思旺镇卫生治疗,支出医疗费26533.16元。因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江东林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吕树团、江东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6533.16元由吕树团、江东林连带赔偿80%即13226.5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26959.49元,请求法院判令吕树团、张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6959.49元由吕树团、张文连带赔偿80%即13567.5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思旺镇中心卫生院出入院记录、××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思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结账费用汇总单、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和押金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费用。被告吕树团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江东林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文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朱秀木因本次事故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5939.01元;2、交警部门作出的吕树团、张文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文乘坐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张文是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3、对桂R×××××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状况的检验报告,证明桂R×××××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前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吕树团、江东林、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1日00时05分,吕树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江东林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文)由平思旺镇思旺街往平思旺镇双马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村路段时,碰撞到从其行车方向公路左边横过公路右边的行人朱秀木,造成吕树团和朱秀木受伤、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秀木受伤后即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前肌、第一足趾背伸肌不完全性离断伤;3、双上肢外伤;4、嘴唇裂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14C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树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木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7日,张文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2014年1月中旬的时候,我的初中同学吴杰开(××)送了现在出事的女装摩托车给我,当时我给了400元给吴杰开,我们双方没有写具转让之类的手续,不清楚(该车)保险情况”。另查明,桂R×××××号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前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吴杰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如其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吴杰开应负赔偿责任,则予以放弃。张文未提供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凭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6959.49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14C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树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木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吕树团的行为侵犯了朱秀木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朱秀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吕树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江东林,但是张文本人陈述其于2014年1月中旬向吴杰开支付了400元购买了该车,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江东林对此未向法庭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张文作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吕树团、张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则应由吕树团、张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朱秀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6959.49元(26959.49元-10000元),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吕树团承担80%即13567.59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文作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亦搭乘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应当知道吕树团无机动车驾驶证却将摩托车交由吕树团驾驶,张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文应对吕树团需负担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3567.59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则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3567.59元,由张文赔偿4070.28元(13567.59元×30%)、吕树团赔偿9497.31元(13567.59元×70%)给朱秀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树团、张文连带赔偿10000元给原告朱秀木;被告吕树团赔偿9497.31元给原告朱秀木;被告张文赔偿4070.28元给原告朱秀木;驳回原告朱秀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缓交),由原告朱秀木负担93元,被告吕树团、张文共同负担37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奕竹人民陪审员  余海斌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