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艳诉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188号原告张春艳,女,汉族,1953年3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善华。原告张春艳诉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0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被告单位存在基本养老保险欠缴情况,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了能够及时办理退休,缴纳了8040元的“养老统筹款”,按照养老保险“企业20%、个人8%”的缴纳比例,其中5742.86元[8040元×20%÷(8%+20%)]是为被告垫缴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企业部分。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退休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查询登记卡、养老保险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退休时为企业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满足退休条件时应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企业垫缴的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艳垫缴的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57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春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冷拉钢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