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美芬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芬,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芬。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华,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孙德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代青法,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警三中队队长。刘美芬因诉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确认伤害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鲁0283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陈军华,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代青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刘美芬控告被他人打致轻伤案,经平度市公安局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了平公(同)不立字(2015)00004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刘美芬申请复议,经平度市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平公刑复字[2015]00001号复议决定书。平度市公安局对刘美芬所报案件已进行刑事侦查,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实施查车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刘宝田,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美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美芬。上诉人刘美芬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1:30左右跟嫂子戈丽英一起搭乘哥哥刘宝田的车回娘家,途径平度市青岛路与文王路交口南侧时,被无执法资格的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三中队的事业编工人唐海平带领的协警姜付龙、李东升拦下。下车后唐海平等三人与刘宝田发生争执厮打,上诉人上前劝阻,被姜付龙踹伤左下肢,致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关节半脱落。上诉人后到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46158.63元,后经治疗还留下了身体××。2015年4月2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美芬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人员在没有正式民警带队的情况下,没有执法资格上路查车,对刘宝田及上诉人事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乱作为的行为,执法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了上诉人人身伤害的后果,侵犯了人身权。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平度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受到伤害不立案的情况下,却认定平度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所报案件不立案侦查。不立案就代表了平度市公安局未进行刑事侦查,原审法院却以已进行刑事侦查而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不当。另外,被上诉人所实施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刘宝田、刘美芬等人,上诉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3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3日对刘宝田、刘美芬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身体进行伤害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如下:唐海平持有山东省人民政府执法证,执法证上有其姓名和照片,执法区域为平度市,工作单位是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且有执法编号和单位公章,执法证的权限是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唐海平无行政执法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3日对刘美芬、刘宝田的行为违法”指向的是要求确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侵犯了上诉人刘美芬的人身权,致使上诉人刘美芬受伤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刘美芬在原审中的诉请事项是确认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致其受伤的行为违法,针对其所称的殴打致轻伤案件,平度市公安局系按照刑事案件程序开展立案审查工作,上诉人对该事项的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虽然其在上诉请求中要求“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3日对刘宝田、刘美芬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违法”,但该项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