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波,武汉达达送餐公司员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海波在武汉市洪山区翡翠城门口,因车辆擦撞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打斗。期间,被告人徐海波拳击杨某面部,后持刀将杨某左前臂、右上腹等处捅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海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海波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破案经过;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徐海波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徐海波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海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海波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况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