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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骆明华与贺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明华,贺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572号原告骆明华。委托代理人乐海英,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伟国。原告骆明华诉被告贺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明华的委托代理人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伟国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1日,被告贺伟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骆明华借取人民币4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等。2013年12月29日,被告贺伟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出借人骆明华、盛国庆借得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等。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盛国庆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贺伟国向本人和骆明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骆明华已经替贺伟国向本人归还了借款,该借款的权益归骆明华享有,与本人无关;等。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4月11日《借条》所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中的200000元系由案外人盛国庆提供;被告已返还2011年4月11日《借条》所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借条》系对2011年4月11日《借条》的重新出具;2013年12月2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回单、说明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明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贺伟国负担。被告贺伟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