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志勇、陈波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勇,陈波,覃小群,覃圣有,刘飞,陈观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勇,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波(曾用名陈东东),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小群,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圣有,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飞,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观海,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志勇、陈波、覃小群、覃圣有、刘飞、陈观海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志勇、陈波、覃小群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间,何志勇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博白县三滩镇学田村的一铁皮棚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覃圣有、陈波、覃小群、刘飞、陈观海也先后入股该赌场,伙同陈某丙、梁某乙、蒙某、陈某辛(均已判刑)等人以“牌九”作为赌具,以推牌九、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且对赌场实行管理,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5月4日晚,博白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抓获陈某丙、梁某乙、蒙某及参赌人员陈某戊、陈某己、梁某甲、陈某庚,覃某丙等人,依法扣押赌具“牌九”1副、木箱1个、赌资人民币22500元。2015年10月28日刘飞、陈观海向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丁、甘某、秦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陈某戊、陈某己、梁某甲、覃某丙、陈某庚、黄某甲、唐某、黄某乙、秦某乙、叶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叶某丁、张某丙、张某丁、杜某、吴某乙、叶某戊、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陈某辛、陈某丙、梁某乙、蒙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勇、覃圣有、陈波、覃小群、刘飞、陈观海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何志勇、覃圣有、陈波、覃小群、刘飞、陈观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何志勇、覃圣有、陈波、覃小群、刘飞、陈观海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覃圣有、陈波、覃小群、刘飞、陈观海所起的作用比何志勇相对小。刘飞、陈观海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志勇、覃圣有、陈波、覃小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刘飞、陈观海、覃圣有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志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覃小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覃圣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刘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陈观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何志勇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陈波、覃小群上诉提出,其应是本案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志勇交纳罚金2万元,上诉人陈波、覃小群各交纳罚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缴款书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勇、陈波、覃小群、原审被告人覃圣有、刘飞、陈观海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何志勇、覃圣有、陈波、覃小群、刘飞、陈观海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志勇、覃圣有、陈波、覃小群、刘飞、陈观海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覃圣有、陈波、覃小群、刘飞、陈观海所起的作用比何志勇相对小。刘飞、陈观海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志勇、覃圣有、陈波、覃小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刘飞、陈观海、覃圣有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二审期间,何志勇、陈波、覃小群分别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何志勇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经核查,何志勇具有坦白情节属实原判已予认定。陈波、覃小群上诉提出其应是本案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陈波、覃小群均参与了赌场的组织、管理工作,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二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何志勇、陈波、覃小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处以更轻刑罚。经核查陈波、覃小群等人开设赌场,时间较长,参赌人数众多,原审法院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何志勇、陈波、覃小群交纳了罚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何志勇、陈波、覃小群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分别再从轻处罚。何志勇、陈波、覃小群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90号刑事判决的第四、第五、第六项,即:被告人覃圣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观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即:被告人何志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覃小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已缴纳罚金一万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小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已缴纳罚金一万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黄统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