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雄江与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江,宋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46号原告:陈雄江。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青山。原告陈雄江诉被告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江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青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江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约定借期一年,约定利率为月利1.5%。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1.5%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雄江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青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5日,被告宋青山向原告陈雄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雄江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1.5%,借期一年。借款人:宋青山。2013年4月5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青山向原告陈雄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雄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慧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张瑞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