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壁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林洁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壁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林洁铭,陈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290号原告陈壁忠,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漫玲,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楷文、黄汉存,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洁铭,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海燕,女,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陈壁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洁铭、陈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壁忠的委托代理人陈粉娜、邱漫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洁铭、被告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壁忠诉称:2015年11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林洁铭驾驶粤V-×××××号小轿车沿市区进贤门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市区进贤门大道进安街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到由原告陈壁忠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处理,作出“第2015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洁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揭阳市中医院救治,经住院61天治疗,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中医:1、骨折;2、筋伤(气滞血瘀)。西医: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股外侧肌、腓肠肌挫伤;7、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X光片,三月内避免下地负重。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收到各被告的赔偿款。据查,粤V-×××××号小轿车系被告陈海燕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洁铭驾驶,该车的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保,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08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08月09日二十四时止。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林洁铭是侵权责任人,被告陈海燕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都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57.3元;2、被告林洁铭、被告陈海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伤残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4867.07元;2、被告林洁铭、被告陈海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仅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我司先行垫付医疗费一万元,请法院在计算赔款时直接抵扣。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三、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无雇佣护工护理的证明且我司员工到就诊医院探访时确认为家属护理,应按照户籍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以1人计算住院期间。四、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五、误工费无法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单、社保证明证明实际收入,应以户籍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六、后续医疗费过高,司法鉴定对后续医疗费仅是预估数据,并不符合当地医疗情况,以8000元较为合理,否则应待实际发生再做请求。七、交通费应提供因本次事故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次数相符合的交通发票予以证实。八、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错误,原告在我司探视时已确认包含自己有六个兄弟姐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抚养费应结合出生证明及户口簿或者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调查表预以确认供养关系和抚养人情况后按农村标准为基数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并精确到月,请法院依法重新计算。十、精神赔偿金应参考事发地的经济水平及司法惯例一个等级3000元予以酌定,以6000元较为合理,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十一、车辆损失无会同我司进行损失鉴定且评估报告无附贴相关损失照片印证具体损失项目,故对该修车费用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林洁铭驾驶粤V-×××××号小轿车沿市区进贤门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市区进贤门大道进安街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到由原告陈壁忠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壁忠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9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洁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壁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揭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61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股外侧肌、腓肠肌挫伤;6、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X线检查,三月内避免下地负重;休息治疗八个月;一年半后择期来院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出院后不适随诊。另查明:1、原告陈壁忠户口为非农业人口。2、粤V-×××××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壁忠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含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费用10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伤后前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60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4、陈壁忠的母亲李映玉于1937年2月14日出生,李映玉育有陈壁忠、陈壁荣等六个子女。陈壁忠与林美容夫妻育有陈晓聪一子,陈晓聪于1998年1月31日出生。5、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1月29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5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洁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壁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壁忠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0896.7元,有揭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48321.7元的收费票据1单,揭阳市健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95元的发票1单,揭阳市汇康医药连锁有限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80元的发票1单及医院处方笺为证。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康复治疗,且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对康复费用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出院后到一审开庭前有治疗费用的支出,故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住院61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61天=610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护理费20446.03元,结合医院机构的处理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按90天计,伤后前30天每天2人护理,后60天每天1人护理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30天×2人+60天×1人)=20446.03元。6、误工费10174.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23天,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故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123天=10174.6元。7、残疾赔偿金124466.9元,(1)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被扶养人李美玉的扶养年限为5年,再由六个扶养人分担,即22171.9元/年×5年×20%÷6=3695.3元。原告伤残评定时,原告的儿子陈晓聪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主张陈晓聪的被扶人养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1、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12、车辆损失费275元,该费用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壁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089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446.03元,误工费10174.6元,残疾赔偿金1244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75元,上述各项合计23605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林洁铭、陈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洁铭、被告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壁忠人民币236059.23元。二、驳回原告陈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562元,由原告陈壁忠负担人民币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2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