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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飞玲与被告郝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玲,郝存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673号原告刘飞玲。委托代理人苏国梁.被告郝存虎。原告刘飞玲与被告郝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玲诉称:2013年8月14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郝存虎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2013年8月14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郝存虎向原告刘飞玲借款5万元、2万元。被告郝存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郝存虎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条据载明:“今借到刘飞玲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郝存虎,2013年8月14日”,“今借到刘飞玲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郝存虎,2015年1月22日”。借款条据中未记载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此后,被告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存虎向原告刘飞玲借款,与之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作为借款人,应到期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履行期限的要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请求据此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还款50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郝存虎偿还原告刘飞玲借款本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郝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