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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754号原告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静,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在铜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闫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熟睡时剪原告的头发,还剪坏原告手机卡、衣物等物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由于原被告都有工作,婚生女闫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代为抚养。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后两人购买的海马牌轿车1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苏C×××××海马牌小轿车1辆及共同债务32000元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闫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然偶有纠纷,但大都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并非不可调和。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了想要继续和原告生活的意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鑫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