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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张成、侯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张成,侯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0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26号。负责人张金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被告侯海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张成、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张成、候海燕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成、候海燕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开发的镇江谷阳路6号香奈城一区某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张成、候海燕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成、候海燕发放了360000元的贷款,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因其违约,原告依约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成、候海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9342.75元及利、罚息4754.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直至全部还清之日);2、如两被告不能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19000元)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36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住房,同时双方对于该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在合同的第11页第三大条第二小条里都作了明确的约定。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以及对应的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以谷阳路6号香奈城一区某室房屋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第一条对于担保的主债务明确约定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发放了贷款。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为19000元(该案的律师费用与原告诉付桃芬、梅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用发票合并开具为36000元)。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79342.75元,利息4754.08元。同时截止起诉之前即2016年5月23日,被告也没有原告偿还过任何欠款本息,从还款明细清单中也可以看出,从2015年1月开始两被告每月均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偿还贷款。被告张成、候海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张成、候海燕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成、候海燕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镇江谷阳路6号香奈城一区某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下浮15%,随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年调整;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8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全部本息,借款人承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被告张成、候海燕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60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向张成、候海燕指定的收款人发放了360000元的贷款,但两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成、候海燕拖欠原告本金279342.75元,利息、罚息4754.08元。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成、候海燕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主张其清偿全部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约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债务本金279342.75元及截至2010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4754.08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9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成、候海燕约定以位于镇江谷阳路6号香奈城一区23幢第6层605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原告据此主张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候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279342.75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4754.08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9000元。二、如被告张成、候海燕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成、候海燕的位于镇江谷阳路6号香奈城一区某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6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2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93元,由被告张成、候海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判员  吴亚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