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树梅与武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梅,武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116号原告杨树梅。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申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梅诉被告武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武申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梅诉称,2015年9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武申波驾驶冀A×××××轿车行至石家庄市和平路与二环交口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杨树梅发生碰撞,造成杨树梅受伤,杨树梅的电动车、手机、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武申波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申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120送至长城医院,后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7830.89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55.61元、误工费20586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费3510元(手机1500元、裤子100元、上衣260元、电动车1650元、鞋470元)。被告武申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另,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向我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武申波所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赔付,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3时,被告武申波驾驶冀A×××××汽车沿石家庄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至东二环路口右转与同向原告杨树梅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树梅受伤。石家庄市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申波负全责。冀A×××××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树梅被送至石家庄长城中西结合医院,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车祸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另,2015年10月13日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我院住院,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护理,避免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2015年11月13日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一个月后复查”、2015年12月13日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适当活动,一个月后复查”、2016年1月13日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适当活动,一个月后复查”、2016年2月29日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6年3月29日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定期复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武申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0.39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1、医疗费据、××案、用药明细及正骨收据一张,主张医疗费共计9736元,扣除被告武申波垫付的7380.39元,医疗费为2355.61元,被告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正骨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300元,被告对计算期间无异议,主张应按每天60元计算;3、营养费5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要求法院酌定;4、误工费,提交××案及诊断证明6份、工资表3份,主张原告月工资为3199元,误工193天,故误工费为3199÷30×193=20586元,被告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且诊断证明仅写明注意休息,未写明需要静养,故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5、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诊断证明,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由原告妹妹杨立荣护理,护理费为3500÷30×43=5250元,被告主张其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要求法院酌定;7、财产损失,提交照片5张、商场小票3张、销售凭证3张、手机购买收据、电动车购买收据,主张损失包括手机1500元、裤子100元、上衣260元、电动车1650元及鞋470元,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在事故中受损的,且称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有财产损失,相关的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同时照片也无法证明是全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案、诊断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照片、小票、销售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武申波对此次事故付全责,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3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有××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杨立荣的月收入分别为3199元、3500元,关于误工期限,有××案及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护理期限,考虑原告伤情并结合长安区立丰木业销售处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故误工费为3200元÷30日×193日=20586.67元,原告主张2058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数额为3500元÷30日×43日=5016.6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手机及电动车等损坏财物的购买票据及照片能够证明相应财产损坏及购买时花费,考虑物品折旧、残值等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坏,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580.23元、护理费5016.67元、交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1052.51元。因被告武申波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另,被告武申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0.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被告武申波赔付医疗费5844.3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536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梅医疗费23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586元、护理费5016.67元、交通费3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1058.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武申波垫付的医疗费5844.3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武申波垫付的医疗费15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武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