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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434号原告高xx。被告杨xx。原告高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仅归还了其中的30000元,仍有20000元逾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高xx人民币肆万元正,于2015年3月9日归还!借款人:杨xx××2014年12月1日。”2015年被告另行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