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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玉梅与吴峰、尹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梅,吴峰,尹宗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907号原告:吴玉梅,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红,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被告:尹宗莉,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玉梅诉被告吴峰、尹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红,被告吴峰、尹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吴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但吴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4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500元(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按月息2.5%计算,利随本清);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吴峰辩称:我借钱时讲好借的20000元,但当时扣除三个月利息3000元,我拿到手是17000元,后来又还了4000元利息,我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给付。尹宗莉辩称:吴峰向吴玉梅借钱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我与吴峰在2014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没有债权债务。我不应该偿还这笔钱。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吴玉梅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自然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本金为20000元;3、保证书,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及最后的欠款金额是28000元。吴峰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自己只拿到17000元。尹宗莉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自己不知情。吴峰、尹宗莉均未向本院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虽载明借款是20000元,但被告陈述只拿到17000元,该事实原告在庭上也予以认可,故借款本金应以17000元计算;原告所举证据3载明“今欠吴玉梅人民币28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准时还款吴峰2015年7月24日”下面载明,“2015年10月4日收款4000元(吴峰),吴峰虽认可该保证书为其所写,但保证书所载明的欠款28000元的金额与双方陈述的本金和利率不相吻合,且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仅对双方当庭认可的吴峰已给付4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吴峰向吴玉梅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该款应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合同没有写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吴玉梅在给付时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吴峰实际拿到17000元现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吴玉梅催要,2015年10月4日,吴峰曾向吴玉梅归还4000元利息。此后吴峰再无归还本息,2016年4月份吴玉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要求。另查明,吴峰、尹宗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在蚌埠市淮上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峰向吴玉梅借款,相互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时吴峰与尹宗莉系夫妻关系,尹宗莉虽辩称该借款时其不知情,且离婚时双方无债权债务,但吴峰、尹宗莉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虽然现在吴峰与尹宗莉已离婚,但尹宗莉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峰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吴玉梅要求吴峰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17000元认定为本金。吴玉梅要求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被告所述利率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只能以17000元为基数从该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峰、尹宗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梅借款本金17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吴峰负担400元,原告吴玉梅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鸿审 判 员  王隽林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率或违约金,且每月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