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杰、李俊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杰,李俊其,崔洪海,俞建长,郑国刚,俞华先,李俊杰,沈金刚,赵齐才,裴长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小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华,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峰,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张永杰,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李俊其,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崔洪海,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俞建长,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郑国刚,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俞华先,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李俊杰,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沈金刚,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赵齐才,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告:裴长义,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杰、李俊其、崔洪海、俞建长、郑国刚、俞华先、李俊杰、沈金刚、赵齐才、裴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华、于峰,被告李俊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杰、崔洪海、俞建长、郑国刚、俞华先、李俊杰、沈金刚、赵齐才、裴长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订立《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永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该笔借款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张永杰,到期后被告张永杰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5668.62元,及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其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杰、崔洪海、俞建长、郑国刚、俞华先、李俊杰、沈金刚、赵齐才、裴长义收到起诉状后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杰、李俊其、崔洪海、俞建长、郑国刚、俞华先、李俊杰、沈金刚、赵齐才、裴长义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后,与原告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在办理贷款前,各成员分别自愿按照授信额度的5%向大联保体管理小组缴纳互助金,共同授权大联保体贷款管理小组组长将互助金存入其在信用实开立的保证金存款账户,作为大联保体成员贷款互助金。在大联保体全体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前,大联保体任何成员不得支取该款项。对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扣划互助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用作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签订大联保体成员缴纳授信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对成员中不能。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附清单中约定被告张永杰借款期限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永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到期日2014年2月12日,利率为8.5‰。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永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37.34元、利息及罚息27046.19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明细、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张永杰发放贷款,被告张永杰未按期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永杰尚欠借款本金15237.34元、利息及罚息27046.19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杰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俊其、崔洪海、俞建长、郑国刚、俞华先、李俊杰、沈金刚、赵齐才、裴长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杰、李俊其、崔洪海、俞建长、郑国刚、俞华先、李俊杰、沈金刚、赵齐才、裴长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37.34元、利息及罚息27046.19元,共计42083.19元,并以15237.3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二、被告李俊其、崔洪海、俞建长、郑国刚、俞华先、李俊杰、沈金刚、赵齐才、裴长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张永杰等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曹东昱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