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广与张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张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016号原告李广,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沙河子镇双龙村东信屯。委托代理人李刚,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秀文,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祥,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沙河子镇双龙村东信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江,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诉被告张金祥、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盖春来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秀文,被告张金祥,被告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金祥驾驶黑CW92**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雪乡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双龙村北道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哈公交(五)认定[2015]第20150919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广、被告张金祥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8天。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原告李广口腔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支持伤后务工三个月;4、支持伤后营养两个月;5、支持伤后上颌牙齿脱落义齿安装,壹仟伍佰元/颗,匡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持费用计算;6、不支持其他继续治疗;7不支持残具费用。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金祥负同等责任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大连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23.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祥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祥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五常保险公司及太平洋哈尔滨保险公司辩称,对合理部分及法律规定的同意承担,对不合理的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哈公交(五)认定[2015]第20150919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发案时间:2015年9月19日17时许;地点:五常市雪乡公路双龙村北道口;(2)肇事发生经过:张金祥驾驶CW9280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雪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双龙村北道口处,掉头时与李广醉酒后驾驶的沿雪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3)责任认定:原告李广与被告张金祥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李广口腔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支持伤后务工三个月;4、支持伤后营养两个月;5、支持伤后上颌牙齿脱落义齿安装,壹仟伍佰元/颗,匡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持费用计算;6、不支持其他继续治疗;7不支持残具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均对鉴定结论关于口腔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九级伤残存有异议。三、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广有资格驾驶摩托车,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五常市人民医院、五常市瑞康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各2张,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记录无异议,对转瑞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存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是以肺感染入院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关系。五、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依据。经质证,二被告均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存有异议。六、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依据。经质证,二被告均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张金祥为证实自己的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预交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费用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张金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金祥驾驶辽CW92**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雪乡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双龙村北道口处,掉头时与李广醉酒后驾驶的沿雪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广、被告张金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广口腔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3、支持伤后误工三个月;4、支持伤后营养两个月;5、支持伤后上颌牙齿脱落义齿安装,壹仟伍佰元/颗,匡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6、不支持其他继续治疗;7、不支持残具费用。事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金祥驾驶的辽CW92**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被告张金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掉头时观察瞭望不够,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李广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驶入左侧路面,与对方车相撞,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广与被告张金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金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祥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6年,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58.00元,其中在五常市人民医院第一次就医费用为11,540.53元,是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就医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瑞康医院二次转院治疗费用2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转瑞康医院治疗是以肺感染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00元,根据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六项不支持其他继续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根据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18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对营养费原告要求6,000.00元(100元×60天),符合鉴定意见书第四项支持伤后营养两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明收入情况的证据,应按照原告从事的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合计7,139.00元(28,556元÷12个月×3个月)。对护理费6,611.00元,由于本院只支持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8天,故护理费为4,959.00元(50,275.00元÷365×18天×2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380.00元(11,095元×20年×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考虑到伤情及过错程度,故支持4,000.00元为宜。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8.00元(8,391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947.0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只支持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含有9张黑龙江省汽车客票其中五常至阿城7张、五常至双龙1张、五常至向阳1张,共计1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住院治疗期间即711.00元。对鉴定费4,500.00元,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费用即2,250.00元(4,500.00元×50%)。鉴定处置费35元(70元×50%)。邮寄费15元(30元×50%)。被告张金祥虽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属实,可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的观点,未提交证明鉴定机构有为违反法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明显不成立的证据,其观点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误工费7,139.00元(28556元÷12个月×3个月);3、护理费4,959.00元(50275元÷365天×18天×2人);4、残疾赔偿金44,380.00元(11095×20年×20%)5、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8.00元(8391元×20年×20%÷3人);7、交通费711元;合计赔偿原告82,377.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金祥承担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费用4,670.00元(医疗费、诊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340.53元×50%);鉴定费2,250.00元(4,500.00元×50%);鉴定处置费35元(70元×50%);邮寄费15元(30元×50%);共计6,970.00元,抵扣其垫付医药费中李广应承担的1,500.00元(3,000.00元×50%),被告张金祥应给付原告李广5,47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0元,由被告太平洋大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春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