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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232号原告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科技)与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澳科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新虹科技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洪湖市曹市镇工业大道的国有土地(土地权利证书号:洪湖国用(2012)1810号,使用权面积为18093.5平方米)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鄂9005民初2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新虹科技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予以查封。被告新虹科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鄂9005民初2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新虹科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虹科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鄂96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澳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邹友军,被告新虹科技的委托代理人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金澳科技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新虹科技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虹科技向原告金澳科技提供50万吨/年重交道路沥青装置隐患整改材质升级项目、50万吨/年重交道路沥青装置闪蒸塔(T-101)、常压塔(T-102)、常压汽提塔(T-103)塔内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00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依据以供方提供经需方认可重量为准,但设备在需方现场过磅重量不得低于图纸设计重量。本合同结算价为最终价,不因市场变化而作出任何调整。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供方收到款后出具相应财务收据;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供方收款后出具相应财务收据;货到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需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违约责任为:由于供方原因导致产品延迟交付,除应按需方要求交付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每推迟一天按500元计算,依此类推),延迟交付超过3个月,需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还对交货条件、交货期限、制作验收、诉讼管辖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澳科技依据约定向被告新虹科技支付30%的定金即1158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金澳科技催讨后,被告新虹科技一直对合同履行没有实质性进展。为维护原告金澳科技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新虹科技双倍返还原告金澳科技定金1544000元,同时返还定金之外的货款3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澳科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金澳科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金澳科技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新虹科技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金澳公司合同借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金澳科技向被告新虹科技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即1158000元的事实。被告新虹科技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新虹科技不应双倍返还原告金澳科技给付的定金,因为造成合同没有及时履行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沟通不够充分所致,双方均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新虹科技向设计方垫付的图纸设计费80000元,应由原告金澳科技承担。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有10多年时间,除本合同以外原告金澳科技因另外三份合同尚欠被告新虹科技货款385397.84元,被告新虹科技主张就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消。被告新虹科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澳科技与新虹公司近年业务、财务明细表一份,证明除本案诉争的合同贸易外,金澳科技尚欠新虹科技货款385397.84元及其明细组成。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110万吨/年柴油加氢改质装置塔内件订货合同及过磅计量单、产品发货清单及金澳科技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单据一组,证明在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澳科技尚欠新虹科技货款58397.84元。证据三: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塔内件供货清单、产品发货清单、金澳科技预付款项的银行凭证一组,证明在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澳科技尚欠新虹科技货款124000元。证据四: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清单、产品发货单、金澳科技预付款的银行凭证一组,证明在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澳科技尚欠新虹科技货款168000元。证据五:新虹科技于2015年10月26日向金澳科技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新虹科技向金澳科技主张,就金澳科技下欠新虹科技的385000元的货款予以抵消双方往来款项中的等额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虹科技对原告金澳科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金澳科技对被告新虹科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通知书属于被告新虹科技的陈述,原告金澳科技未曾收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新虹科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新虹科技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新虹科技单方制作的通知书,因被告新虹科技未向本院提交该通知书已合法送达原告金澳科技签收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金澳科技与被告新虹科技签订了一份50万吨/年重交道路沥青装置隐患整改材质升级项目、50万吨/年重交道路沥青装置闪蒸塔(T-101)、常压塔(T-102)、常压汽提塔(T-103)塔内件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虹科技向原告金澳科技提供50万吨/年重交道路沥青装置隐患整改材质升级项目、50万吨/年重交道路沥青装置闪蒸塔(T-101)、常压塔(T-102)、常压汽提塔(T-103)塔内件,合同总价款为3860000元,包括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焊接安装费及17%的增值税。合同生效后,原告金澳科技向被告新虹科技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金澳科技向被告新虹科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原告金澳科技向被告新虹科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自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运行1年无质量问题,由原告金澳科技在30日之内支付给被告新虹科技。结算依据以被告新虹科技提供经原告金澳科技认可重量为准,但设备在原告金澳科技现场过磅重量不得低于图纸设计重量。本合同结算价为最终价,不因市场变化而作出任何调整。违约责任为:由于被告新虹科技的原因导致产品延迟交付,除应按原告金澳科技要求交付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每推迟一天按500元计算,依此类推);延迟交付超过3个月,原告金澳科技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新虹科技承担。合同还对交货条件、交货期限、制作验收、诉讼管辖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澳科技依据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新虹科技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即1158000元,但被告新虹科技一直未向原告金澳科技履行供货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原告金澳科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新虹科技双倍返还原告金澳科技定金1544000元,同时返还定金之外的货款3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金澳科技与被告新虹科技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金澳科技依约向被告新虹科技给付定金后,被告新虹科技应当按约向原告金澳科技供货。被告新虹科技接受定金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澳科技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新虹科技收受定金后,拒不履行供货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新虹科技应当双倍返还原告金澳科技给付的定金。因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应以合同总价款3860000元的20%即772000元的双倍予以返还。故原告金澳科技要求被告新虹科技双倍返还定金15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澳科技给付定金超过法定定金之外的386000元,应当视为原告金澳科技向被告新虹科技预付的货款。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新虹科技应返还原告金澳科技。对于原告金澳科技要求被告新虹科技返还货款3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虹科技辩称造成合同没有及时履行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不够充分所致,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新虹科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新虹科技辩称应由原告金澳科技承担图纸设计费8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新虹科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项义务未作约定,故对被告新虹科技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新虹科技辩称原告金澳科技尚欠其货款385397.8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消的辩解理由,因上述欠款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新虹科技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定金1544000元和货款386000元,两项共计19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16085元,由被告湖北新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云梅 关注公众号“”